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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流方程式 | 江河班课程–法律为绿水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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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农业生产活动引起的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古代文明国家已经有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国《秦律·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穽罔(网)。”(《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页)。意思是说,在春天不准到山林里砍伐林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为肥料,不准采集刚发芽的植物,不准捕捉幼兽、鸟卵和幼鸟,不准毒杀鱼鳖,设置陷阱。产业革命后,随着工业发展,出现了大规模的工业污染。从19世纪中叶开始,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制定防治污染的法规。如英国的《碱业法》(1863年)、《河流防污法》(1876年)、《公共卫生(食品)法》(1907年)、《公共卫生(消烟)法》(1926年)、《水法》(1945年);美国的《港口管理法》(1888年)、《河流与港口法》(1910年)、《石油污染控制法》(1924年);法国关于大气、水等的《1917年12月17日法》、关于大气污染的《48~400号法》、关于水的《1937年5月4日法令》、关于放射性物质的《1937年11月9日法令》;日本的《矿业法》和《河川法》(1896年)、《农药取缔法》(1948年)等。另一方面也制定了保护自然的法规,如法国、奥地利、俄国等在19世纪已经有了较完整的森林保护法规。

环境法的迅速发展,是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的。这时,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的破坏日益严重,甚至发展成灾难性的公害,迫使各国政府不得不认真对待并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其中包括制定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环境法迅速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离出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内容广泛的新的法律部门。为了加深学员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面的认知,本期课程特地邀请了杨常郁律师为学员们分享《法律为绿水护航》。

中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0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和发展林业的决定》(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82年)、《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1974年)、《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3年)、《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76年)、《渔业水质标准》(1979年)、《农田灌溉水质标准》(1979年)等等。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年)等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环境的条款。

① 在宪法或综合性环境保护法里明确规定,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的职责,要求各级政府、单位和个人一致行动,共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如希腊宪法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该国动物、植物和优美的风景,这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的职责。

② 对环境保护实行计划管理,把环境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苏联和东欧国家把环境保护列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西方国家也很重视环境保护规划。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有关城市发展和工厂建设等地区发展计划时,应考虑防治公害的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认真执行公害防治计划。

③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种制度要求政府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公民在进行对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时,要事先对周围的各种自然和社会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拟议中的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或不可避免的影响,并提出防治措施和最佳方案,由主管部门审议批准,颁发许可证。

④ 实行污染者负担原则。这项原则包括:污染者要负责治理自己的污染源或承担污染治理费用;在污染造成损害时,要对受害者赔偿损失,负担消除污染后果的费用。排污收费制度和某些同排污有关的税收制,是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措施。

⑤ 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环境科学研究等活动,由国家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上的优待。如日本法律规定,政府采取必要的金融和税收政策,鼓励企业修建和改进公害防治设施,并对中小企业给予特别照顾;对环境保护设备免征不动产税;对于为迁离人口稠密地区而购置土地和建筑房屋免予征税等。

⑥ 对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对这些责任的追究有日益加重之势。例如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由于排放有害于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物质而造成生命或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排放者要承担无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见公害损害赔偿)。在刑事责任方面是扩大责任范围和加重刑罚(包括提高罚金数额和增加判刑期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犯危害环境罪,得处10年监禁。在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方面,比较有利于原告,而不利于被告。

⑦ 建立和健全环境管理机构。许多国家规定中央政府要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进行总的领导,并建立有环境管理的专门政府机构,如美国有环境保护局,日本有环境厅,挪威有环境保护部,英国和新加坡有环境部,匈牙利有国家环境和自然保护局等。苏联、象牙海岸等国规定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进行环境管理。各国都强调规定,地方政府要对该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设立有专门管理环境的职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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